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持不詳刀具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該機車擋在門口),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損失新臺幣【下同】1,4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不詳刀具,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84號被告張奕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凱於民國110年6月19日3時31分許,因不滿家門前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18弄口,持不詳刀具劃破 楊瑪利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之坐墊,致該坐墊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楊瑪利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奕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瑪利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物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