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至 林富敏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逕自步出店外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苡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因肚子餓、缺錢,即任意以上揭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本案遭竊之物亦經查獲而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如前述已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鮮乳坊 許慶良 鮮乳1瓶118元2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32元3香烤蒲燒鯛腹1盒78元4酥炸深海花枝魷魚酥1盒74元5炸雞腿1盒50元6霸王香雞排1盒60元7炒飯1盒32元8炒飯餐盒(385g重)1盒50元9油飯餐盒(385g重)1盒50元10手工紅油炒手-豬肉1盒52元11手工豬肉水餃-即食1盒60元12蒜香乳酪麵包1個45元13義式紅醬德腸麵包2個110元14義式火腿總匯麵包1個55元15起司瑞典小肉丸麵包1個22元16藍莓核桃(安佳奶油)1個22元17酒瓶保冷袋2只1,09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