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政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9月20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6日│105年8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56號││事├──┼────────────┼────────────┼────────────┤│實│判決│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6年2月2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106年3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