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我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吸毒者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吸毒者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則研討結果、同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自係5年內再犯,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在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扣案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被告否認係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或該殘渣袋內確具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連,自難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李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3日至106年12月2日(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只,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