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215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AMSU-
NGNOTE5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NOTE5手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犯罪事實一)。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李宏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因另案入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對其實施新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案件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 歐秀妹 、 陳春美 、 李明祥 、 林俊 昇、楊○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第115號卷第74、85頁),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訴字卷第122-124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之作成,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3-85、127-129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核與證人歐秀妹、陳春美、李明祥、 林俊昇 、楊○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30、31、42、43、57-59、70、71、82頁、成警偵刑字第1060010383號卷〈下稱警卷2〉第7-9頁、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8、29、45、46、56、57、71、72、84、85頁、偵字第2150號卷第18、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警卷1第30、31、34、35、42、45、46、58-60、70、73、74、82、85、86頁、警卷2第16、17頁);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07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佐(毒偵字第672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7頁反面、第8、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
5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販賣毒品之案型為例,應包含販賣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時間與地點等,而足以供辨識其所指為何。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4之犯行,均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代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情節,而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接受警詢之初雖有下列陳述:「(你是否認識歐秀妹、李明祥、林俊昇、陳春美、楊○鈺等5人?是何關係?有無仇隙?)都認識。歐秀妹、李明祥、林俊昇、楊○鈺是朋友,陳春美是剛由歐秀妹介紹認識不久的人。(你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上述5人?)有。」(警卷1第2頁),惟嗣於警方提示其與李明祥、陳春美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時,就李明祥部分辯稱:「沒有交易毒品」,「當時是李明祥要還我錢,並沒有毒品交易」;就陳春美部分則辯稱:「沒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時電話斷了,不知道怎麼找他,所以沒有毒品交易」(警卷1第6、8頁)。復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對其偵訊時,為相類抗辯,此觀偵訊筆錄即明(偵卷1第111、1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既未供陳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構承要件事實,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不符,從而均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其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毒品來源(詳偵卷1第91、93、113頁、訴字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據覆均無因被告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6年11月2日函東檢 德宿 106偵2012字第17622號、同年月14日東檢德宿106偵2012字第1822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同年月2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48777號、同年月16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5045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同年月23日成警偵刑字第1060015871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75、77、99、101、103頁)。又被告另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予以供承來源(易字卷第19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追查,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被告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犯罪事實二之罪,均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均無從適用該項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毋庸就是否該當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一節加以贅述。
(八)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倘附表編號2、3之犯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1第72、73頁),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附表編號2、3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雖僅2人,次數共2次,然仍難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犯行,法律已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尚得以適當呼應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從而難因被告可歸咎於自己之因素,致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推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附表編號2、3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附表編號1、4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附表編號5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均無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形,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仍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亦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前述之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不重複評價),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字卷第10、11頁),其仍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見戒絕毒品之決心。復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母親及2名分別就讀高職2年級、國中3年級之兒子(次子患有肝硬化,曾移植肝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又販賣毒品者,本身亦多為施用毒品之人,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宜基於限制加重之法理合併酌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為8,500元,所獲利益有限;再其僅轉讓1次為數甚少之毒品供1人施用,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僅1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前者並未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為特殊規範,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AMSUNGNOTE5手機1支(未扣案),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分別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6,000元、500元(訴字卷第128頁),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林亭妤分別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人/│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受讓人││││├──┼────┼─────────┼─────────┼──────────┤│1│歐秀妹│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李宏仁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搭配○九六八││││15時52分許通話結束│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六九九九五號門號之││││後約30分鐘,在臺東│刑參年捌月。│SAMSUNGNOTE5手機壹││││縣臺東市○○路上之││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建和集貨場,以新臺││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幣(下同)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之價格,販賣重量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2公克之甲基安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1包與歐秀妹。││,追徵其價額。│├──┼────┼─────────┼─────────┼──────────┤│2│陳春美│於106年3月22日14時│李宏仁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搭配○九六八││││56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六九九九五號門號之││││10分鐘,在址設臺東│刑柒年貳月。│SAMSUNGNOTE5手機壹││││縣臺東市○○路○段││支(含該門號SIM卡壹││││369號之國立臺東大││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學之附近馬路旁,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1,000元之價格,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1包與陳春美││,追徵其價額。││││。│││├──┼────┼─────────┼─────────┼──────────┤│3│李明祥│於106年3月20日10時│李宏仁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搭配○九六八││││28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六九九九五號門號之││││5分鐘,在李宏仁位│刑柒年陸月。│SAMSUNGNOTE5手機壹││││於臺東縣卑南鄉田寮││支(含該門號SIM卡壹││││之居所前,以6,000││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約7.5公克(2錢)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明祥。││,追徵其價額。│├──┼────┼─────────┼─────────┼──────────┤│4│林俊昇│於106年3月24日8時│李宏仁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搭配○九六八││││50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六九九九五號門號之││││10分鐘,在址設臺東│刑參年柒月。│SAMSUNGNOTE5手機壹││││縣臺東市○○路○段││支(含該門號SIM卡壹││││750號之 豐田 國小旁││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以500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1包與林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昇。││,追徵其價額。│├──┼────┼─────────┼─────────┼──────────┤│5│楊○鈺(│於106年3月20日15時│李宏仁明知為禁藥而│未扣案之搭配○九六八│││89年5月│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轉讓,累犯,處有期│一六九九九五號門號之│││生,姓名│泰安村某處空屋內,│徒刑柒月。│SAMSUNGNOTE5手機壹│││年籍詳卷│,將重量約0.3公克││支(含該門號SIM卡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償轉讓與楊○鈺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用。││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