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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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温翔鈺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相對人 唐維善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號)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是本件聲請人於上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