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貳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肆捌柒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22.487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22.48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2個,係用於防止 該愷 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陳威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22.48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經警據報到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2包,並送請檢驗確含有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共12包(純質淨重22.48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