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伯芳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下稱迪士霓公司)邀同原法定代理人 林進態 向聲請人借款2筆,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6,086元,其中557,178元,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4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58,908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相對人迪士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股東有林進態、林伯芳、 林玫玲 等3人,其中林伯芳、林玫玲等2人與迪士霓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林進態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致相對人迪士霓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林進態已與配偶離異,且無子嗣,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謝塞 拋棄繼承,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林子星 、林伯芳、林玫玲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33號核准備查在案,由於林進態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相對人迪士霓公司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對聲請人利益影響甚鉅,因林伯芳為本件借款之原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林進態之遺產管理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且為林進態之親弟弟,亦曾為相對人迪士霓公司他案之連帶保證人,現年約52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准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林伯芳為相對人迪士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迪士霓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640號函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為未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相對人迪士霓公司廢止前有股東林進態、林伯芳、林玫玲3人,然股東林伯芳及林玫玲分別於98年6月20日、98年1月13日經本院判決與相對人迪士霓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唯一董事及股東林進態,亦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塞、林伯芳、林玫玲、林子星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相對人迪士霓公司現無任何可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聲請人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6364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迪士霓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伯芳現年約51歲,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為林進態之胞弟,並為林進態之遺產管理人,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由其擔任迪士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林伯芳為迪士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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