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文被告陳玉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文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秀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文、陳玉秀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4時1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號「國都商業旅館」1樓,乘 游秋容 於櫃臺內側躺椅上睡眠之機,由陳泓文負責在外把風,並經陳玉秀徒手竊得游秋容放置於櫃臺上之 華碩 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於105年12月20日20時18分許,一同在臺東縣○○市○○街○○○號前,見 莊玉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即由陳玉秀負責把風,並經陳泓文徒手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現金5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紅、黑色隨手包各1只、遙控器1個及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2張。
(三)於105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天聖宮」4樓,由陳玉秀負責在外把風,並經陳泓文侵入 楊毓宏 日常居住之膳房(下稱本案膳房)內,徒手竊得其所有之現金1萬5,500元。
(四)於106年1月1日14時許,一同前往本案膳房,由陳玉秀負責在外把風,並經陳泓文侵入其內,徒手竊得楊毓宏所有之現金300元。
(五)於106年1月8日15時30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膳房,由陳玉秀負責在外把風,並經陳泓文侵入其內,徒手竊得楊毓宏所有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5包、郵局存簿1本及印章1枚。
嗣:1、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後,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臺東縣○○市○○路○○○號「皇冠大旅社」3樓302房,查緝陳泓文、陳玉秀到案,併經其等帶同至同路段232號對面空地,扣得莊玉綺所失竊之紅、黑色隨手包各1只、遙控器1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2張(均已發還莊玉綺);復於通知 陳振蒼 到案說明後,扣得其所提出暨由陳泓文所交付、竊取自莊玉綺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莊玉綺),而查獲前揭(一)、(二)各情;2、陳泓文、陳玉秀遂行上開(五)所載之犯行後,旋為楊毓宏所查獲,並按指示留在「天聖宮」1樓;復於警方到場,併經楊毓宏詢問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楊毓宏、到場警員 王典 坦承前開(三)、(四)所載之竊盜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扣得楊毓宏失竊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5包、郵局存簿1本及印章1枚(均已發還楊毓宏)在案。
二、案經楊毓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泓文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05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09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9頁、第201至202頁、第212頁;被告陳玉秀部分: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12頁),核與證人游秋容、莊玉綺、楊毓宏、陳振蒼各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游秋容部分:警一卷第9至10頁;證人莊玉綺部分: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楊毓宏部分:警二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振蒼部分: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12月21日
5時30分、6時25分、106年1月8日17時36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玉綺、楊毓宏)、刑案現場平面圖(時間:105年12月21日10時、106年1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7頁,警二卷第29至34頁,警一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36頁,偵卷第26頁)及刑案現場相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一卷第31至40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文、陳玉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膳房雖係位處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寺廟「天聖宮」內,此經本院認定在前,然稽諸證人楊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膳房係伊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亦足知本案膳房係供證人楊毓宏日常居住之場所,僅其具有使用、管領支配之權限,自核屬「住宅」無疑。
2、核被告陳泓文、陳玉秀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共2罪;事實欄
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共3罪。再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就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就己身所犯之前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陳泓文、陳玉秀為證人楊毓宏查獲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後,即按指示留在「天聖宮」1樓;復於警方到場,併經證人楊毓宏詢問後,主動向證人楊毓宏、到場警員王典坦承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竊盜情事等節,有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顯以認定;而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均難認證人楊毓宏於詢問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時,業有何足使其暨到場警員王典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另涉有事實欄一、(三)、
(四)所載犯行之確切根據存在,亦即證人楊毓宏前開詢問毋寧係出於己身之單純臆測,是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既未逕行逃離,仍配合證人楊毓宏指示留在「天聖宮」1樓,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王典到場後,主動向其等坦承未經發覺之事實欄一、(三)、(四)所載各情,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等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泓文、陳玉秀事實欄一、(三)、(四)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於本件案發時均非年邁,且四肢健全,縱因缺錢花用,本可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反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動機、目的亦非良善,且於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所犯,更致證人楊毓宏居住安寧生有相當之危害,尤其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復迄未與證人游秋容、莊玉綺、楊毓宏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陳泓文、陳玉秀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犯罪手段均係採取一人把風、一人徒手竊取之分工方式,尚屬平和,加以事實欄一、(二)、(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部分、全部發還與證人莊玉綺、楊毓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玉綺、楊毓宏)各1份(警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陳泓文、陳玉秀之職業(水電、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仰賴基金會幫助)、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堪可)(本院卷第212頁)、本件犯行終局獲取之利益(事實欄一、(一)部分: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3,000元】;
(二)部分:現金各250元;(三)部分:現金各7,750元;(四)部分:現金各150元)、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陳泓文部分: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被告陳玉秀部分: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及證人游秋容、楊毓宏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陳玉秀甫生產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惟後者兼及居住安寧之保障)、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犯行前後均未時隔逾月,係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被告陳泓文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多次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尚兼及居住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法益)、社會對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雖均屬社會常見之刑事案件,然除財產上損害外,併使被害人生活上受有相當之不便利;且侵入住宅部分,亦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甚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人分得之數為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且因此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全部或部分未分配,乃至於無法分配者,則各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獲有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犯罪所得」,復稽諸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華碩手機算係伊等一起的利益等語(本院卷第
202頁),則該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顯屬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併予指明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因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載之犯行,分別獲有現金500元、1萬5,500元、3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皆屬「犯罪所得」,復稽諸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偷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則其等各自實際分得之數額應均為250元、7,750元、15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於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稽諸被告陳泓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伊有 向陳振蒼詢問可否解鎖iPhone行動電話(本院按:即被告陳泓文、陳玉秀事實欄一、(二)所竊自證人莊玉綺者,下同)後,將之變賣,陳振蒼知道行動電話係偷來的,其於警詢時所述可能係想撇清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陳玉秀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當天伊有在現場,陳泓文有向陳振蒼表示iPhone行動電話係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業均指證證人陳振蒼涉有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歷歷;而此雖經證人陳振蒼於警詢時陳稱:陳泓文向伊表示iPhone行動電話係其友人所贈送,但密碼遭鎖定無法開啟,要轉送予伊自行解鎖後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3頁),係為與被告陳泓文、陳玉秀相異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iPhone行動電話性質屬被告陳泓文、陳玉秀所竊得之贓物,衡情應無輕易贈送不知情之他人,而增加己身遭緝獲風險之可能,尤其被告陳泓文與證人陳振蒼係堂兄、弟關係,彼此亦無何仇恨、糾紛情形存在,此據證人陳振蒼於警詢時自陳(警一卷第14頁)明確,倘非事實,被告陳泓文應無刻意予以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陳泓文、陳玉秀前開指證應非子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陳振蒼所涉前開罪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未扣案所得財物無法分配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未扣案所得財物無法分配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二)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陳泓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三)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陳泓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四)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陳泓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無│││(五)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