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應補充、更正為「..陳益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9時23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16號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106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旅館內施用愷他命、大麻、搖頭丸,未承認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是被告尿液中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910ng/mL,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我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吸毒者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吸毒者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則研討結果、同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64、61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自係5年內再犯,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在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陳益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64、612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16號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益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