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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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永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永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行經」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翌(2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駕車行經」,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倒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孫永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旁工廠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10時24分許,孫永旺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撞倒 謝麗娟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目睹而上前處理,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孫永旺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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