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諭 原名 陳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諭(原名陳泰源)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7時56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353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勤警員 余茂松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CD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0年8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FCD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北投分局100年7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1516900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車輛熄火停放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處路段地面確實劃有紅線之事實。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因肚子不舒服,急需使用廁所,又因為伊兒子在行義路有塊土地,故向 永慶 房屋借廁所,順便問他們賣土地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筆錄)。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異議人僅因一時急需使用廁所即違規停放車輛,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案發時確實是因臨時身體不適,才會在該處臨停幾分鐘,向永慶房屋借廁所,出來即看到一名警察站在車前,抗告人連忙上前解釋,但該名警察不聽解釋即開出罰單,伊覺得法理不外人情,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冠諭確於100年6月25日17時56分許,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353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行為,經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勤警員余茂松,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CD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北投分局100年7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1516900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抗告意旨稱確因臨時身體不適,才會臨停幾分鐘,向永慶房屋借廁所云云。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當時在石牌路2段353號永慶房屋前停車處是地面劃有紅線?)是劃有紅線沒錯,我當時進去時車子是熄火狀態。(如何想要去向永慶房屋借廁所,而非向附近的加油站或是其他的地方借廁所?)因為我兒子在行義路有塊土地,當時我向永慶房屋借完廁所後,我想要順便問他們賣土地的事,我停在該處有1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足見抗告人僅因一時急需使用廁所即違規停放車輛,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且縱有借用廁所之必要,亦應使用完畢即回到車上,以便處理可能妨害交通之情事,抗告人捨此不為,竟還向永慶房屋業者詢問買賣土地之事,難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之違規,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要件不合,是抗告人所辯,委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