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35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及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非難性較低,暨國小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5公克)及包裝袋1個,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沾染毒品,致妻離子散,今已真心悔改醒悟,惟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難戒,此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差異甚大,況被告僅國小畢業,認知有限,家仍有母親及孩子需扶養,因收入免持生活,請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施用毒品所生之成癮性及依賴性、國小畢業及勉持之生活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縱認被告確須照顧年幼之子女及年邁母親等情,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規定查訪是否有兒童未獲適當照顧,並通報主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被告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其他協助,堪認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審理程序及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主張無足影響原審判決,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