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 吳梁財 被上訴人 王璽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樓梯間,遭上訴人持鐵條毆打,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又伊父親因中風在家休養,仰賴伊加以照料,遭上訴人故意毆打致右前臂成傷而無法妥適照料父親,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並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9日無故砸毀伊之車輛,且稱伊施工未向其申請,早上8點半請工人施工吵到被上訴人,實係欺人。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事發當時,先故意推擠腳踏車撞伊,更作勢出手毆打伊,伊為保護自身安全方隨手持鐵條還擊而打到被上訴人之右前臂,並非故意。本件事端既為被上訴人所挑起,伊無庸賠償其損害。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9/10之責任,原審命伊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78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樓梯間,遭上訴人持鐵條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應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查兩造於100年1月19日上許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樓之樓梯間,因上訴人僱工翻修住處地板磁磚施工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持鐵條毆打被上訴人右前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已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87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見該案偵查卷第15頁、審理卷第39頁),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該案偵查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傷害其身體,應堪採信。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詞挑釁,且當日以腳踏車推向伊,還作勢握拳要打伊,伊出於自衛始以鐵條揮打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既僅係握拳作勢,並無實際出拳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當時既已握有鐵條,衡情非不能利用手握之鐵條嚇阻被上訴人,以遂其防衛目的,乃上訴人捨此不為,先以手持鐵條直接攻擊揮打被上訴人,所為即與前述之正當防衛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鐵條揮打被上訴人右前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有該院100年7月5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144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80元,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施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情況等為衡量標準。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日常生活多有不便,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鑑價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間,名下有投資2,23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建地2筆、田地2筆、汽車2輛、投資3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7-22頁),再斟酌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准許之金額,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為5萬7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