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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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如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如龍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被告黃如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如龍另涉竊盜案件,而於102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所憑之論據,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事,惟因上訴期限短促,被告不及備載詳述上訴理由,故容被告於後補呈」云云,嗣於102年7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止危害自身健康,並無實質危害社會或他人之情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審期間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主動配合警方、檢方辦案、偵查,亦對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感到深悟痛覺,極度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並已有悔改之心。是原判決處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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