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黃信吉 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原法院亦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再抗告人似有奢侈浪費之嫌,而不宜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經原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99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於101年9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其免責(下稱第一審裁定)。惟經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下稱抗告法院)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故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之一部,則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95年6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計之。又再抗告人於97年聲請更生時,再抗告人列有己方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肇事對方之保險理賠金55萬元及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萬5,000元,當時所列之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127萬5,000元。然再抗告人陳報之更生方案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就車禍肇事者賠償金額則減為20萬元,且未列入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萬5,000元等情,因此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前後不一,且經抗告法院函查勞保局結果,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職災傷病津貼12萬4,816元。據此,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按再抗告人95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總額67萬6,758元,則計算95年6月19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約37萬6,389元,96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為28萬1,242元、97年1月至2月所得6萬4,000元,再計再抗告人自97年3月1日任職台灣基層福音差傳會所得為7萬9,380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額約為80萬1,011元,再加計車禍保險給付17萬元、賠償金共55萬元及再抗告人漏未提出之職災傷病津貼12萬4,816元,合計164萬5,827元。而依再抗告人所編造之分配表,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萬6,973元,扣除優先債權4萬5,293元,則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0萬1,680元。
㈡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下﹕
⒈租金:95年8月至96年8月每月租金1萬7,000元,96年9月至9
7年1月,並無租約資料,有無租金支出,尚乏證據證明。97年2月後每月租金5,000元。由再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金額為12萬3,000元。
⒉膳食費部分,再抗告人表示1人3,500元,其妻部分尚非再抗告人每月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故2年為8萬4,000元。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再抗告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人
每月再抗告人須負擔7,000元(再抗告人配偶對該2名子女另需負擔扶養費部分,不計算在內),故扶養費為30萬1,000元(次子00年0月0日生,故扶養期間為19個月,3子則為24個月)。
⒋交通費部分,以再抗告人自承一般機車油資每月600元計算為1萬4,400元。
⒌水電瓦斯費部分,以每月需800元計算為1萬9,200元。
⒍通話費部分:再抗告人個人每月通話費為200元,2年共4,800元。
⒎醫藥費部分,再抗告人於96年1月31日車禍受傷,96年2月間
有醫費19萬1,000元之支出。另再抗告人因該次車禍骨折,故食療及中藥費用,96年2月至5月每月5,000元,96年6月3,000元、96年7月2,000元、96年8月至97年2月每月1,500元,尚可認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3萬5,500元。
㈢以上,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164萬5,827元,扣
除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得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77萬2,900元,尚餘87萬2,927元,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60萬1,680元高出27萬1,247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再抗告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及98年後提出更生方案時,就收
入狀況說明前後不一,有前揭陳報不實之虞,其中就車禍賠償金之獲償,即有35萬元短少之差距,相對人就其自身之收入情形,本應知之甚詳,若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則恐有隱匿收入之情,是該等行徑已影響法院審究再抗告人是否得以裁定免責之判斷,並對債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實非妥適等。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另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受領之損害賠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免納所得稅,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收入,且其受領55萬元理賠金,應扣除和解書(按係台北市內湖區調解調解書)另一當事人即其次子 黃仁祈 機車全毀重購費用5萬元、及住院期間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僅餘30萬元,且因再抗告人所獲之賠償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催收部門知悉,而連續被索還款,乃錯誤陳報肇事受賠償20萬元,另再抗告人自95年6月至11月仍按協商每月還款4萬5,000元,計18萬元。再者,再抗告人96年薪資,忽略任職9月前基隆通化教會與9月後任職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待遇差別約1萬元,合計4萬元。因此,再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之財產經扣除前揭金額後餘40萬2,927元(1,645,827-50,000-40,000-380,000=470,000),遠低於受償總額,未有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云云。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本件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萬2,927元,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60萬1,680元高出27萬1,247元,惟究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何,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未見抗告法院據以認定,抗告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60萬1,680元為高,即認定再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不免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疑。原法院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