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風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風邑前於民國94年
3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於同年11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6月27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2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20分前之期間,騎乘其不知情胞弟 林煜凱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購買香菸,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和平路101巷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風邑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林風邑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蒐證光碟擷取照片7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類,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認被告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伊僅係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車,亦未造成人員受傷,且和上次酒駕隔逾4年,原審判決5個月太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拘役,而先後於94年11月15日、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程度,雖屬嚴重,但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相較於酒醉駕駛小客車、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的危險性,相對輕微,被告本次酒醉程度,與其前2次經判處罰金與拘役之酒醉程度相當,被告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逾4年,始再犯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本院因而認尚無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但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後,仍未悔改,堪認僅單純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已無法達有效矯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而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損害、被告生活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始為刑之量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僅以前揭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於理由內審酌上情,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從輕,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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