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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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天柱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天柱部分撤銷。
江天柱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天柱、 鄭期龍 、 朱美蓉 (以上2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貪圖重利,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82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以咸亨貿易有限公司、川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名,實際從事高利貸放業務,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乘 王天麟 、 趙海東 、 張文永 等5、60人需款濟急之際貸予金錢,要索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日為一期,表面利息係每日70元,並先預扣10天之利息,但實際再由借款人簽發兩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以做借款人無清償時之追訴依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86年3月止,已陸續貸出2千餘萬元,並取得約460餘萬元之重利。嗣於86年4月24日,為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客戶欠款資料、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江天柱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常業重利之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推定在86年4月2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5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9月2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公訴,而於8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86年11月6日判決,而於86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院賓刑安緝字第01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6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45條,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並應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5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2年6月,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加計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是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且由刑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修法目的係為避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乃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排除向來實務採取偵查中時效停止進行之見解,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結果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6年4月24日,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6年5月30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4月18日(通緝)止共3年10個月又18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6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至86年10月6日(繫屬原審)之11日、86年11月6日(原審判決)至8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之1月11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6年4月24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3年10月18日、再扣減1月22日後,本件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則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7月20日完成。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時間係86年4月24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4月24日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86年10月6日案件繫屬法院至90年4月18日被告通緝)3年6月12日,再扣減86年11月6日(原審判決)至8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之1月11日期間,本件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計算之結果,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3月25日」即告完成。是自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犯行追訴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未必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常業重利罪嫌,逕行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