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敬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周敬成前有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拘役
30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拘役35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萬元、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拘役55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為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3月
21日晚間7時起,在基隆市○○區○○街○○號其胞姐住處飲用酒類,迨其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猶騎乘CQN-10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彩券,於同日晚間8時2分左右,行經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周敬成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始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敬成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就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敬成於原審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晚間8時2分左右,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之情節,亦有酒精測定值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為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均不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兼衡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7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略以其因工作受傷不能工作,心情不佳才喝酒,騎車不到2分鐘即遭警攔查,請再給予1次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