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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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紫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李進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12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
訟費用4,30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是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