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瑜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徐烈國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
       蔡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靜瑜等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即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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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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