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