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00000000A與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下同〉00年0月出生)為繼父女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關係。00000000A明知甲○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基於與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不詳時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之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趁同房之親生兒女均熟睡之際,掀開尚未熟睡而正閉眼休息之甲○之衣服並脫去其褲子,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並將其手指深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連續猥褻及與甲○為性交行為約4、5次,而甲○因害怕而始終閉眼假裝熟睡。嗣於94年4月13日,甲○告知其祖父及姑姑此事,始由其姑姑帶同甲○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00000000A固自承有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之行為,惟對於次數及目的有爭執,其辯稱:伊只是跟甲○玩而已,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2次,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只有1次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證述綦詳,且觀諸甲○上開證詞,其對於遭受被告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次數及時間,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所言均相符合,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
(二)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前)曾證述:伊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在警局中會如此說,係因爺爺及姑姑教伊來陷害被告,伊因為怕爺爺打,所以才會說謊害被告被關等語,惟查:
1.被害人甲○所證述其因聽從爺爺及姑姑之教唆陷害被告,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乙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爺爺(代號:00000000C)及姑姑(代號:C女)否認,證人00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被害人是否有親近?)之前很少往來,只來過1、2次,直到被害人被繼父性侵害之後,被害人才來找我。」、「(是你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多久,被害人來找你?)被害人自己去報案的,報案之後警局才來找我跟我女兒。」、「(你有無在警局對被害人說要她告其繼父,不然要打她?)我沒有這樣講。」,且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4月13日去警局製作筆錄的情形?)因為被害人常常逃家,被告常去我家找人,被害人出去之後,被告就叫警局來我家找人,我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被害人出去之後,就會到我家找人,我就問被害人為何你出去後,你繼父就來找我,被害人就跟我說繼父有對她性侵害,被害人還說她要去報警,但是被害人的母親不要她去報警,是否因為這個陰影在,導致被害人常常逃家,…,我就問被害人我帶她去警局報警好不好,她說好,所以我才會帶她去田中分局報警,我帶她去警局時,也都是女警在問她,我沒有靠近她們,我與她們距離有5公尺左右,因為有點距離,所以她們講什麼,我聽不到,我也沒有辦法靠近。」、「(你有無教被害人要去告其繼父?)我沒有叫她要去告,只是說這件事情要她去警局做個筆錄才有保護,被害人說這件事情是我跟我父親教她說的,我在想是否被害人回家之後,看到其母親帶著4個小孩,生活很不好,又同情其繼父被關,所以才與之前講的不一樣,其實爺爺、奶奶都很疼她,怎麼可能會去打她。」,且證人即輔導甲○之社工員 張秋芳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到警局時,被害人的姑姑就已經在田中分局了,我到之後,就開始做筆錄,之後被害人的爺爺隨後到,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是甲○自己回答,沒有其他人在旁,94年7月6日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跟關懷中心的人也有陪同被害人去地檢署出庭,檢察官問什麼,被害人就回答什麼,且被害人並沒有說與在警局完全不同的供詞,亦沒有告訴我們係有人要求才要告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對質後之證述:「(何人帶你去警局報案?)三姑姑、爺爺。」、「(你姑姑如何知道?)我跟姑姑講的。」、「(你會再去跟你姑姑講,是否因為你母親都沒有帶你去警局?)點頭。」等語相符,實難認甲○之爺爺即00000000C及甲○之姑姑C女於被害人警詢時有何誘導被害人證述之情形。
2.證人即被害人甲○經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被告對於證人甲○證述之意見:「為何證人所言與你於準備程序中所言不合?」,被告供稱:「證人沒有去上學,老師、主任常來找,公所又打電話來,社會局也盡量勸證人去上學,所以我用手指插入證人的生殖器,我常為了繳房租、水電費,找錢找的要命,一時糊塗才這樣。」、「(你有無用手撫摸證人的胸部?)我摸證人的胸口,證人說她胃腸不好,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再經審判長及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甲○為何與被告所言不同後,證人甲○始表示被告所言為真,甲○之爺爺(代號:00000000C)及姑姑(代號:C女)並無教唆甲○誣陷被告,係因為害怕若將事情說出,會導致被告一直在監而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確有於甲○國中一年級時,同時撫摸甲○胸部並將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內約4、5次等語。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繼父被關,你母親心情如何?)我母親心情也是很亂,我上上禮拜回母親家後,我看到母親已經很瘦了,妹妹告訴我,他們都沒有菜可以吃,都只有加醬油,因為家裡沒錢,我就哭出來了。」、「(之前是否都靠你繼父賺錢?)對,我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之前都是靠繼父養豬,還有政府補助過生活,我們自己也沒有辦法過生活。」、「(你跟你母親講之後,你母親有無說什麼?)我母親說還有四個小孩要養,需要父親賺錢養我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代號:00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經濟來源?)被告沒有被關的時候,養我們六個,他的薪水就是工廠工作的薪水,一個月二萬多元,縣政府補助一萬八千多元,但三個月撥一次。」、「(被告被關之後的經濟狀況?)經濟有困難。」、「(被害人安置回家之後,看到你們經濟有困難?)是。」等語相符,且證人00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回家後,伊很生氣,跟被害人說因為她亂講話,害她父親被關等語,足見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被害人甲○確因本件報案而致被告因本案自94年6月13日羈押迄今,造成家中經濟困難及因此遭被害人甲○之母責難,心中感到巨大壓力至明。
4.被害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怕爺爺打,故順從爺爺之意思於警詢中謊稱遭被告00000000A性侵害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後又稱:「(如果那時不知道你爺爺會打你,你又為何會因怕被你爺爺打,而謊稱被你繼父性侵害?)我剛剛的意思是說,我之前很愛去爺爺家住,因為不知道爺爺會打我,後來我7月19日從社會局安置回來,先到爺爺家住,直到最近(今天開庭前上上禮拜),爺爺第一次打我,是用皮帶打我,我才知道爺爺會打我」、「(既然你爺爺打你,是在上上禮拜,因此你之前不曉得你爺爺會打你,當時並非你於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你為何會說你製作筆錄時,是因為怕你爺爺打你才這樣說?)沒錯,我製作筆錄時,不知道爺爺會打我。」,既甲○於94年4月13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甲○之爺爺未曾毆打過甲○,則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害怕爺爺毆打故謊稱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即有可疑。況被害人甲○自三歲時即為被告所撫養,且被告將甲○當作親生女兒看待,至甲○國中時才第一次到其爺爺、姑姑家,頻率亦不頻繁之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爺爺(代號:00000000C)及證人即甲○之姑姑(代號: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甲○自幼即受被告之撫養,且被告對其視同己出,而對於其爺爺、姑姑係自國中之後才接觸,且接觸頻率亦不頻繁,其親密之程度應遠較其與被告之程度為低,自無聽從其爺爺、姑姑之言而誣陷被告之理。
5.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被害人甲○於安置輔導處所之輔導記錄資料,被害人甲○確有偷竊及說謊之情形,有彰化縣政府94年度彰化縣關懷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依上所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均證述一致,且與被告自白其確曾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於安置後回到家中見母親及弟妹因被告遭到羈押而生活陷入困境,且遭母親責難,再加上年幼並無適當之是非判斷力,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前)翻異前詞,且嗣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承認因上開原因而事後證述不一,其雖有此說謊之紀錄,然其動機可愍,亦不能遽以論被害人指述被告猥褻及與其為性交一事並非真實。
(三)綜上所陳,既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之證詞為可採信,且女性之陰道及胸部均係重要之性徵或生殖器官,以手撫摸或以手指頭插入,均為足以引起人性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家長、家屬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
(二)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甲○於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之時,均假裝睡覺,且並未對被告表示其不願意之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4項。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茍被姦女子年齡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可參),是縱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甲○之繼父,具有家長、家屬之監督照顧關係,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以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罪論處,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附此敘明。
(三)再按姦淫行為,係指異性間不正當之性交,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欲以滿足自己色情者是,如行為人志在姦淫,則其於姦淫前之猥褻行為,祇能認為著手姦淫之階段行為,不能再論以強制猥褻或準強制猥褻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同時對於被害人甲○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之行為,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為性交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係被害人之繼父,其於被害人有逃學或竊盜之偏差行為時,未能即時與學校保持適當聯繫並以適當之方法教育被害人,反而罔顧人倫道德,對被害人為此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嚴重殘害被害人對於性觀念之正確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性心理發展上重大的扭曲或是偏差;但是其經濟情況不佳,少人際互動,內在外在可運用之資源不足,同住者人際關係界線不清楚,上述因素都可能和此次犯行有所關連。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九九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預估5年以內性犯罪再犯率為9%,10年內再犯率為13%,屬於中低危險群。就其過去史和鑑定過程所見,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4年10月28日草療經字第5915號函文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對於繼女為性侵害行為,罔顧倫常,惟佐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係中低再犯率及中低危險群,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