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81、4983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19、3820號、8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徒刑,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10日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8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公克,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被告於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無據。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1段18號前,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因此,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屬其犯罪地,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未為詳究,以被告住居所分別在基隆市○○區○○街5之4號、同市○○街○○○號8樓,及被告白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