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產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述:兩造係兄弟關係,另有兄弟 葉義勝 、 葉義和 二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13平方公尺土地原屬先父 葉傳世 所有,依民國66年11月14日兄弟簽立之分產契約書所載,兄弟四人每人應得四分之一,惟被告竟將原告應有之部分四分之一,趁原告居住北部,私自偽造文書,侵占入被告名下,經多年協商,均不得要領,爰訴請如判被告應歸還。並提出分產契約書、地籍圖(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有偽造文書情事,實則,依兩造及葉義勝、葉義和計兄弟四人,於民國66年11月14日簽立之分產契約書所記載,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及葉義和、葉義勝取得,即原告放棄此系爭土地,當時先父葉傳世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4,訴外人即共有人 葉金模 1/4。該3/4遺產由兄弟四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3/16,依分產契約,被告再將其3/16移轉予被告、葉義和、葉義勝三人,每人各得1/16,故葉義和、葉義勝、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6,而葉金模之所有權1/4嗣後移轉予 葉再添 ,被告於民國74年間再向葉再添買受移轉,故被告所有權應有部總計為1/2,原告所稱全無根據、純屬胡鬧。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早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系土地於民國66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兩造及葉義和、葉義勝均等繼承其父而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16,嗣於民國67年2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66年12月20日)原告分得部分,再平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義和、葉義勝每人各得1/16,核與分產契約書第二、三、四項所載系爭土地由乙(葉義和)、丙(乙○○,即被告)、丁(葉義勝)取得四分之一,及該契約書第五項約定,甲方(甲○○,即告)登記名義人限於66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各該地取得人之情節,均相符合。至於被告現所有權應有部總計為1/2,應係其原應有部分4/16,於民國74年7月間,再自訴外人葉再添取得另1/4而合併。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真正,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葉義和、葉義勝,核無必要,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