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自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