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丙○○
46弄戊○○己○○辛○○甲○○庚○○丁○○
號14乙○○相對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但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分別提供擔保金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78、1174、1173、1176、1170、1172、1171、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收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