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等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於93年6月24日在戶籍地收到警局招領通知書,於同年月25日即據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6日即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雖回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表示就前開支付命令已於93年5月25日為寄存送達,惟該郵局函內容是否為真實及是否可作為證據,原確定裁定均未說明,即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語,亦屬誤解。爰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65號、93年度再抗字第82號、94年度再抗字第5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該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裁定於理由中分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而於主文中亦係為聲請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該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謂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亦屬誤解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未主張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又聲請人雖於聲明中併主張廢棄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65號、93年度再抗字第82號、94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云云,惟就該等確定裁定均未敘明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諸前開說明,該聲請亦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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