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叁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一九二六三號案件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另因前開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並因前揭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三點六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三點六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三點六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