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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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玉美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鄭進益
張杏珠 鄭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1、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進益自承 鄭水松 於父親「 鄭金連 」死亡之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證人 鄭耀堂 、鍾 鄭玉英 證稱鄭金連生前帳戶係由鄭水松保管使用云云。然查,證人與被告等人實際上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合理懷疑證人亦有花用遭侵吞之遺產,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逕認為真實。聲請人母親「 鄭瑞嬌 」死亡之日為民國84年9月9日,原檢認定其生前之銀行戶頭僅有三信商銀之戶頭,然鄭瑞嬌實際上尚有投保「農保」之銀行戶頭,原檢未依法加以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申言之,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辦理喪事機會,向聲請人謊稱因辦理喪葬手續需使用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迨取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隨即前往勞工保險局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蓋用聲請人印章之印文而予以偽造授權書及填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等相關書面,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核撥相關款項,被告等將全數侵占入己。聲請人於原檢聲請函調勞工保險局有關辦理請領鄭瑞嬌之農保喪葬津貼及死亡津貼事宜之全部資料,但原檢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等為推委卸責,謊稱「鄭金連於死亡前及死亡後之相關事宜,均由大哥鄭水松去處理...鄭金連生前帳戶係由鄭水松保管使用...」云云。然鄭水松早在85年間因遭遇重大車禍而健康情形不佳,甚至意識不清,遑論有能力處理父親鄭金連死亡前及死亡後之相關事宜,而實際處理者,即是被告等人。上開事實,聲請人於原檢聲請傳訊鄭水松之子「 鄭翰舜 」,並查明鄭水松當時係在哪一醫療院所治療,並向該醫療院所函詢鄭水松之身體狀況,此與本案均有重大利害關係,但原檢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尤有甚者,聲請人在提起本案告訴之前數日,尚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有鄭金連之存摺及印章,且鄭金連之遺產稅係被告鄭進益所申報,並非鄭水松所申報,益證被等人始為實際處理鄭金連死亡前後相關事宜之人,其等在原檢之供述不實在。
㈢、再者,原檢自行認定「有關鄭金連戶頭之取款條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同,故應非被告所為」云云,此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蓋筆跡認定實屬專業,理應委請專業之鑑定機關予以認定,否則,被告故意扭曲真正之筆跡,進而矇騙原檢,豈係事理之平。聲請人於原檢聲請將上揭相關資料正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同一人所書寫,此與本案均有重大利害關係,但原檢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被告鄭進益始初在翁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謊稱「鄭玉美自行侵吞鄭金連死前身上之9000元現金云云(豐原分局98年9月28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41714號參照)」,而聲請人僅在鄭金連出殯日始出面送葬,根本不知道,更不可能拿取該筆現金,鄭進益何以知悉鄭金連死前身上有9000元現金,足證鄭進益做賊喊捉賊,事實真相如何,不言可喻。
㈣、又聲請人於原檢曾請求傳訊證人 林吉松李錦雲 ,待證事實及理由為證人知悉本案之告訴事實,有傳訊之必要,且可當面對質以查明事實真相。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依同一法理,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請求鈞院命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並與聲請人對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認識用法顯然違誤。
㈤、證人 王碧霜 長期對告訴人及娘家家屬有所不滿,其所為供證顯有偏頗之虞。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請求鈞院命證人王碧霜再次到庭說明並與聲請人對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實有違誤。
㈥、至關於張杏珠妨害名譽部分,證人王碧霜長期對聲請人及娘家家屬有所不滿,其聽聞聲請人之兄弟欲將數百萬元交付聲請人,以貼補聲請人當年照顧家屬之貢獻,即在外散佈指摘「聲請人小時候會偷錢」、「聲請人有精神疾病」等不實及粗鄙言語,而張杏珠即聽信王碧霜所言,在外散佈指摘侮弄辱罵聲請人,已然足以貶抑聲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應受到之尊重,致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甚至無法生存。聲請人於原檢曾經請求傳訊坪林派出所警員 楊清風鍾德聰 及鄭玉英等人到院說明(隔離訊問),並與聲請人對質,但原檢未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觀上列事證,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玉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進益、張杏珠、鄭茂榮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99年度偵字第1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0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王世勳律師於9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3人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鄭進益、鄭茂榮均係聲請人鄭玉美之弟,被告張杏珠則係被告鄭進益之配偶。詎被告3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告訴人之母鄭瑞嬌於84年9月9日去世。詎被告鄭進益、鄭茂榮、張杏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4年間某日,將鄭瑞嬌所有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豐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00萬元結清盜領殆盡。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並朋分花用。
2、告訴人之父鄭金連於88年11月17日去世。被告鄭進益、張杏珠、鄭茂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88年11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10萬元、20萬元、1萬2061元,並盜蓋鄭金連之印章,將鄭金連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31萬2061元結清盜領殆盡。另於89年1月20日,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1萬9900元,並盜蓋鄭金連之印章,將鄭金連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已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所得款項並侵占入己。被告鄭進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鄭金連所有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現改為三信商銀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5元提領一空,並將鄭金連遺留之現金9000元侵占入己。
3、另告訴人於98年7月5日某時,前往鄰居王碧霜家中,方知王碧霜曾告知被告張杏珠謂告訴人從小作賊,被告張杏珠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妹 鍾鄭玉英 及妹婿鍾德聰。因認被告鄭進益、鄭茂榮、張杏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張杏珠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99年度偵續字第301、3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3人所涉關於鄭瑞嬌存款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予以提高,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僅為10年;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本案爰依修正前之追訴權期間10年計算。而告訴意旨指訴被告3人盜領鄭瑞嬌三信商銀存摺之款項,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為84年9月9日之後之84年間,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是以告訴人遲於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⑵、另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證稱:被告鄭進益、鄭茂榮盜領母親
的錢,是三信商銀的帳戶,時間是84年,母親是84年9月9日過世,之後母親埋葬,被告等人才發現那些錢才去領的等語。而經本署查詢鄭瑞嬌在國內各家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鄭瑞嬌僅有三信商銀之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乙份在卷。另經本署向三信商銀函詢鄭瑞嬌前開帳戶自84年1月1日迄至95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84年4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900元、84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932元、95年1月25日之餘額則為6924元,且自84年4月15日起迄至95年1月25日止,並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此有三信商銀99年9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3525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3人盜領鄭瑞嬌前開三信商銀帳戶金額5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附予敘明。
2、被告3人所涉關於鄭金連存款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
⑴、證人鄭耀堂於本署訊問時證稱:伊父親是鄭金連,父親何時
過世伊忘記了,大概是12、3年前,父親生前有幾個銀行帳戶伊不知道,都是大哥負責處理的,伊在88年11月有拿了7萬5000元給伊大哥,除了二哥之外,4個兄弟都有出錢,是要處理伊父親的事情用的,伊只知道伊的錢交給大哥去處理,伊父親過世負責的費用都是伊大哥由那筆錢支付等語;核與被告鄭進益、鄭茂榮2人所辯相符。另觀諸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1月16日確有30萬元存入該帳戶,亦有交易明細暨臺中商業銀行99年9月28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5152號函文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認前開30萬元,應係鄭水松、被告鄭進益、鄭茂榮及證人鄭耀堂分別支出7萬5000元,交由鄭水松作為處理鄭金連之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使用,並由鄭水松將前開30萬元存入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則鄭金連於88年11月17日過世後所需之喪葬費用,既由鄭水松自鄭金連之帳戶中提領存款支應,且鄭金連生前帳戶係由鄭水松保管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之弟鄭耀堂及告訴人之妹鍾鄭玉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
⑵、另經本署函請臺中商業銀行提供鄭金連前開帳戶於88年11月
17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其上僅有「鄭金連」之印文,另其中2紙在新臺幣大寫欄位以手書寫方式填載「壹拾萬元整」、「貳拾萬元整」,另1紙則係以蓋印方式填載「壹萬貳仟陸拾壹元整」,此有臺中商業銀行99年4月13日中業管字第09907005100號、99年9月28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5152號函文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在卷。復觀諸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書寫「壹拾萬元整」、「貳拾萬元整」之筆跡部分,與被告3人於99年9月30日在本署書寫上開字體之筆跡,經比對結果,其筆跡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並不一致,從客觀上明顯判斷應非被告3人所為。則被告辯稱並未提領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乙節,尚屬有據。要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再者,鄭金連過世後,其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為10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38498號函文、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參,益證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1萬2061元,係由鄭水松等人分別支出7萬5000元存入鄭金連之帳戶內,鄭水松再提領供作喪葬費用而支出,並非由被告3人所侵占,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記載遺產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鄭進益;惟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僅係被告鄭進益委託 余恒治 代為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前開函文足憑。則告訴人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鄭進益確有委託他人代為申報鄭金連遺產稅申報事宜,尚無法直接遽為被告鄭進益盜領鄭金連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之證明。是以,告訴人執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作為被告鄭進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證據云云,顯係出於誤會。
⑶、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父親有兩個帳戶,一個是農會,
一個是臺中商業銀行,領錢的時間是伊父親過世當天,至於農會盜領的時間是89年1月20日,伊是在98年7月才知道的,是王碧霜跟伊說帳戶被盜領的事情云云。惟證人 陳王碧霜 於本署訊問時證稱並未向告訴人陳述前開事情,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經本署調閱鄭金連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於89年1月20日提領1萬9900元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9年10月4日豐農存字第0990001173號函文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惟前開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該1萬9900元之款項確係由被告鄭進益、張杏珠、鄭茂榮所提領。況被告鄭進益、鄭茂榮之大哥鄭水松,係於91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再參酌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均證稱渠等父親之帳戶都係由鄭水松保管、處理等語。則鄭金連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戶之款項1萬9900元,自有可能係由鄭水松所提領使用。是以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3人盜領前開款項,其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即難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
⑷、再者,鄭金連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戶部分,自88
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均無提領存款之紀錄,有三信商銀99年1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0096號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有盜領鄭金連帳戶存款云云,自無所據。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鄭進益侵占9000元現金一節,為被告鄭進益否認之,告訴人亦未能舉出被告鄭進益確實侵占該筆現金之證據。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鄭金連過世後,申報之遺產中確有該筆9000元現金,亦不得率指被告鄭進益有侵占犯行。
3、被告張杏珠所涉妨害名譽部分:證人陳王碧霜於本署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鄭玉美,伊跟被告張杏珠是鄰居,但被告鄭進益、張杏珠的事情跟伊無關,鄭玉美在98年有去伊的住處找伊,但伊忘記時間了,伊記得鄭玉美有說是鄭水松的妹妹,張杏珠沒有跟伊說過鄭玉美的事情,也沒有說過鄭玉美有精神病及作賊的事情,伊也沒有跟鄭玉美說上開事情,伊之前沒有看過鄭玉美,那是第一次看到,鄭玉美來找伊是因為要去跟鄭玉美的大嫂討錢,因為鄭玉美的大嫂過的不錯,鄭玉美來找伊時,說是鄭水松的妹妹,伊才會讓鄭玉美進來家裡,但是伊不清楚鄭玉美跟被告張杏珠的事情,伊沒有向鄭玉美說過有精神病的事情等語。另證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亦結證稱:渠等從來沒有聽過王碧霜說鄭玉美從小作賊的事,也沒有從被告張杏珠那邊聽到這種話等語。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就其指訴之事實,未能舉出實證以資證明,尚不得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張杏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4、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多有瑕疵,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斷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或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99年度偵續字第301、302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並認為:
1、依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84年間對鄭瑞嬌存款、鄭金連88年11月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發生在84年間、88年11月間,合先說明。
2、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予以提高,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處分書漏繕侵占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僅為10年;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本案爰依修正前之追訴權期間10年計算。而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3人盜領鄭瑞嬌三信商銀存摺之款項、鄭金連臺中商銀存款,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之時間為84年9月9日之後之84年間及88年11月間,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是以聲請人遲於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侵占等部分(原處分書漏繕侵占罪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關於取款條送鑑之再議指摘,原署依卷附系爭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書寫「壹拾萬元整」、「貳拾萬元整」之筆跡部分,與被告3人於99年9月30日在原署書寫上開字體之筆跡,經比對結果,其筆跡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並不一致,從客觀上明顯判斷應非被告3人所為。則被告辯稱並未提領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乙節,尚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並附說明。
3、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盜領鄭金連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款、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⑴、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指稱:農會盜領的時間是89年1月20日
,伊是在98年7月才知道的,是王碧霜跟伊說帳戶被盜領的事情云云。惟證人陳王碧霜經原署傳喚,於訊問時證稱並未向聲請人陳述前開事情,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詳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85頁)。又經原署調閱鄭金連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於89年1月20日提領1萬9900元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9年10月4日豐農存字第0990001173號函文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惟前開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該1萬9900元之款項確係由被告鄭進益、張杏珠、鄭茂榮所提領。況被告鄭進益、鄭茂榮之大哥鄭水松,係於91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再參酌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於原署均證稱渠等父親之帳戶都係由鄭水松保管、處理等語。則鄭金連前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戶之款項1萬9900元,自有可能係由鄭水松所提領使用。是以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3人盜領前開款項,其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即難徒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另聲請人再議指摘稱鄭水松於85年重大車禍身體、健康不佳,無有能力處理父親鄭金連遺產一節,然依聲請人卷附鄭水松86年診斷證明書,依其內容記載僅為下肢體蜂窩性組織炎、骨折等傷害,客觀判斷並非嚴重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包括文書製作及書寫),聲請人指摘尚有未洽。
⑵、又鄭金連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戶部分,自88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均無提領存款之紀錄,僅有餘額355元,此有三信商銀99年1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0096號函文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存卷可佐(詳原署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有盜領鄭金連帳戶存款云云,自無所據。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鄭進益侵占9000元現金一節,為被告鄭進益否認之,聲請人亦未能舉出被告鄭進益確實侵占該筆現金之證據。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鄭金連過世後,申報之遺產中確有該筆9000元現金,亦不得率指被告鄭進益有侵占犯行。
4、關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張杏珠妨害名譽部分:
⑴、證人陳王碧霜於原署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鄭玉美,伊
跟被告張杏珠是鄰居,但被告鄭進益、張杏珠的事情跟伊無關,鄭玉美在98年有去伊的住處找伊,但伊忘記時間了,伊記得鄭玉美有說是鄭水松的妹妹,張杏珠沒有跟伊說過鄭玉美的事情,也沒有說過鄭玉美有精神病及作賊的事情,伊也沒有跟鄭玉美說上開事情,伊之前沒有看過鄭玉美,那是第1次看到,鄭玉美來找伊是因為要去跟鄭玉美的大嫂討錢,因為鄭玉美的大嫂過的不錯,鄭玉美來找伊時,說是鄭水松的妹妹,伊才會讓鄭玉美進來家裡,但是伊不清楚鄭玉美跟被告張杏珠的事情,伊沒有向鄭玉美說過有精神病的事情等語。(詳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85頁),另證人鍾德聰、鍾鄭玉英經原署傳喚亦結證稱:渠等從來沒有聽過王碧霜說鄭玉美從小作賊的事,也沒有從被告張杏珠那邊聽到這種話等語(詳原署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48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聲請人就其指訴之事實,未能舉出實證以資證明,尚不得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張杏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⑵、又聲請人傳喚林吉松、李錦雲、坪林派出所員警楊清風、鍾
德聰、鄭玉英(業經原署傳喚)等人到庭說明,核無傳喚之必要。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請求函調鄭瑞嬌農保銀行帳戶存款、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有關鄭瑞嬌辦理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將鄭金連臺中商業銀行帳戶88年11月17日之取款憑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傳訊證人鄭翰舜、林吉松、李錦雲、楊清風、再傳訊證人 鐘德聰 、鄭玉英、王碧霜等情,此部分並非偵查卷內原來即存在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理由。
2、復查,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84年間對鄭瑞嬌存款、鄭金連88年11月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訴犯罪時間既均發生在
84年間、88年11年間,參諸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上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其法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定此部分距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業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準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調查鄭瑞嬌農保銀行帳戶存款、再將鄭金連臺中商業銀行帳戶88年11月17日之取款憑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云云,然此部分縱經調查後,茍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領款事實,然此部分犯行亦已逾追訴時效,亦無從予以追訴,故此部分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況聲請人雖質疑鄭瑞嬌尚有投保農保之銀行戶頭,檢察官未依法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申告張杏珠、鄭茂榮、鄭進益盜領你母親鄭瑞嬌銀行帳戶的錢,是指哪個帳戶?)是指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以前是信用部。」、「(《提示鄭瑞嬌三信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鄭瑞嬌從84年4月15日到95年1月25日,其銀行帳戶內並無提領的交易紀錄,而這份資料與你之前所提供的鄭瑞嬌三信商業銀行的帳戶資料相同,有何意見?)一定有,我去找陳王碧霜,陳王碧霜跟我說我母親去世之後,兄弟都有分到100多萬元」、「(問:誰去提領鄭瑞嬌那個銀行帳戶的錢,總共提領多少錢?)鄭瑞嬌就是只有三信商業銀行這個帳戶而已,鄭瑞嬌過世之後,他們才發覺的(我確定他們有去領,但是我沒有資料」(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86頁),據上可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占鄭瑞嬌款項之依據,乃聽聞陳王碧霜所述,然同次偵查庭中,證人王碧霜則到庭具結證稱:沒有跟聲請人講過此事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85頁),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復觀諸卷附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16頁),可知鄭瑞嬌在國內僅有三信商銀之帳戶甚明,是聲請人前揭質疑鄭瑞嬌尚有投保農保之銀行戶頭云云,顯屬無據。依此,鄭瑞嬌既僅有三信商銀之帳戶,聲請人猶質疑被告等人盜領鄭瑞嬌農保銀行帳戶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又聲請人質疑被告等人取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偽造書面,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鄭瑞嬌農保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云云,此部分聲請人僅係空言指訴,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遽認為真,況鄭瑞嬌死亡時,繼承人有多人,除被告等人之外,尚有鄭金連、鄭水松(業於91年1月29日死亡)、鄭耀堂、 鄭素珍 、鄭玉蘭、 鄭素琴 、鄭玉英等人(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53頁),縱果真有人領取,焉能遽認定為被告等人所為,是聲請人上開主觀之認定,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3、又查,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盜領鄭金連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款、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聲請人雖質疑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與被告等人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懷疑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亦有花用遭侵吞之遺產,因而認渠等證稱鄭金連生前帳戶係由鄭水松保管使用,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卷附鄭金連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戶部分,自88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均無提領存款之紀錄,有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自無何盜領情事甚明。再觀諸卷附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並未指訴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有何共犯嫌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等有何花用鄭金連遺產之證據,聲請人因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對其不利,而主觀上臆測渠等之證詞偏頗云云,尚不足採。況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檢察官自得斟酌卷內其餘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評估而為證據取捨,縱檢察官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證詞而為認定,如其採證已有所本,且符合常情,亦難徒以此指責檢察官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灼然甚明。查,檢察官參酌卷附鄭金連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第47、71頁)及證人鄭耀堂、鍾鄭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49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第31頁),認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而認定鄭金連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存款30萬元係由鄭水松、被告鄭進益、鄭茂榮及證人鄭耀堂分別支出7萬5千元,再交由鄭水松作為處理鄭金連醫療或喪葬費用使用,且鄭金連之存摺、印章均由鄭水松保管等情,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檢察官調閱鄭金連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第15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第45頁),認該帳戶雖確有於89年1月20日提領1萬9900元之紀錄,惟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由鄭水松保管,前開取款憑條資料尚難直接證明該1萬9900元之款項確係由被告鄭進益、張杏珠、鄭茂榮所提領使用,而有可能係鄭水松所提領,其所為推論並未顯違常情。參之鄭金連、鄭瑞嬌生前係與鄭水松同住,此為被告等供述及上開證人等證述在卷,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情,鄭金連因而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由鄭水松保管,並授權鄭水松代為處理身後事,並未顯悖離常情,基此,聲請人猶執前詞擅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不可採,鄭金連之帳戶存款係被告等人領取云云,尚屬無據。
4、又關於聲請人質疑鄭水松早在85年間因遭遇重大車禍而健康情形不佳,無能力處理父親鄭金連死亡前及死亡後之相關事宜,且鄭金連之遺產稅係被告鄭進益所申報,並非鄭水松所申報,益證被告等人始為實際處理父親鄭金連死亡事宜之人云云。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卷附鄭水松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第15至18頁),其上僅記載下肢體蜂窩性組織炎、骨折等傷害,客觀判斷並非嚴重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程度,而認聲請人之指訴不可採信,就此部分之認事亦無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可言。另聲請人指訴鄭金連死亡時,被告 鄭金益 有侵占現金9000元乙節,亦據檢察官敘明聲請人空言指訴,並未舉出證據以證明之,因而認不得率認被告鄭金益確有侵占現金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推論,亦無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5、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張杏珠妨害名譽部分:證人鍾德聰及鄭玉英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傳喚到庭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4233號第48頁),證人鍾德聰及鄭玉英均否認曾從王碧霜及被告張杏珠處聽聞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內容,、證人王碧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亦否認曾從被告張杏珠處聽聞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內容(見99年偵續字第301號卷第1頁),上開證人等證述一致,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張杏珠涉有妨害名譽犯行,其理至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何違法不當可言。另觀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依目前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罪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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