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楊文聖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鴻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月與被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搭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每
2個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下同)90,000元,於每期第
1月10日前付清。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雖未續約,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上開方式給付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9年第3期(即99年
5月10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已積欠3期即270,000元租金未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現場照片、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新興郵局第4655號存證信函、99雄院認0000000公證書及原告之存摺影本資料為證,且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亦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3433號函文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依前揭證據為審核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35,408元(裁判費130,008元、測量費4,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被告│租賃土地│地上物占用部分及面積│││││(平方公尺)│├──┼────┼─────────┼───────────┤│1│鴻廣科技│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北│附圖編號A(鐵皮屋)部│││工程有限│段44地號土地(重測│分:59.8平方公尺│││公司│前:高雄市大寮區大│附圖編號B(鐵架)部分││││寮段1-383地號土地│:74.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天車)部分│││││:238.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