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耀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耀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嚴耀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與 陳舜暉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3日被查獲止(其中98年4月至10月間,嚴耀宗因私吞贓款暫時離開)合組詐欺集團,嚴耀宗遂邀集綽號「大象」之 馬榮淇 (其事實所載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綽號「小黑」之 陳暐浩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嚴耀宗、陳舜暉、馬榮淇、陳暐浩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榮淇負責前往臺中縣市不特定之黑貓宅配站、空軍一號臺中朝馬站、國光客運朝馬站等地領取裝有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予嚴耀宗提款。馬榮淇每領取1份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得1,000元。嚴耀宗則前往金融機構核對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及可否使用,如有錯誤或不可使用者會退回,可用者則變更密碼後,將人頭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回報予人在大陸地區之陳舜暉,嗣陳舜暉與大陸地區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日20時27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分別假冒玫瑰大眾唱片行及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語珮 ,訛稱:其日前購物至超商取貨時,簽錯單據,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語珮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上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9,987元轉帳入 黃正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98年11月3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假冒
PCHOME網路賣家及銀行代表,撥打電話予 康雲喬 ,訛稱:其日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操作設定錯誤,會在半年內每個月扣除固定金額至約定帳戶,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康雲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31分9秒、19時34分35秒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99元、9,999元,共計39,998元轉帳入 葉江水 (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97年11月3日17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
別假冒PCHOME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林鴻平 ,訛稱:其日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有問題,銀行會持續扣款,需至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鴻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轉帳入葉江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98年11月3日19時48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分別假冒PCHOME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饒欣曄 ,訛稱:其日前在網路上購物時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工作人員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饒欣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56秒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將15,015元轉帳入葉江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語珮、康雲喬、林鴻平及饒欣曄將上開款項轉入後,陳舜暉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嚴耀宗,由嚴耀宗提領詐欺不法所得,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2,500元,並依陳舜暉指示,將領取之贓款扣除個人薪資及收購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等成本後,匯入陳舜暉指定之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傳真予陳舜暉供核對。
二、嚴耀宗於98年11月3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之7-11便利商店內,領得事實㈠詐騙所得款項中之10,000元後(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11,700元中之10,000元),與馬榮淇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1號之「邁仕網咖」上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執勤員警 邱俊霖陶國凱 據報到該網咖盤查,嚴耀宗(起訴書誤載為馬榮淇)為規避查緝,逃出該網咖,並將身上背包丟棄在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口之停車場趁隙逃跑,員警邱俊霖見狀追捕,喝令嚴耀宗別再逃跑否則要開槍。詎嚴耀宗為圖脫逃,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邱俊霖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邱俊霖發生拉扯,以不法腕力對員警邱俊霖實施強暴行為,因而逃脫。員警邱俊霖旋自後追捕,在臺中市○區○○路二段43號前,以其左手壓制嚴耀宗肩部時,嚴耀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員警邱俊霖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拉扯員警邱俊霖置放於腰際之警用配槍槍管,欲搶奪其警用配槍,員警邱俊霖立即以右手虎口將槍枝按壓住,嚴耀宗始未能搶得該配槍。詎料,嚴耀宗為逃脫現場,承前妨害公務之同一犯意,以口咬住員警邱俊霖之右手腕,致員警邱俊霖受有右手腕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因路人及支援警力趕到,合力逮捕嚴耀宗。警方在上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三、嚴耀宗經警帶返所內接受調查詢問,為圖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郭峻銘 」名義應訊,於附表三編號01號所示時、地,接續在附表三編號01號文件上,偽造「郭峻銘」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編號01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郭峻銘。嗣因郭峻銘另案羈押中而為警識破,嚴耀宗復承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冒用其胞兄「 嚴耀泳 」名義,於附表三編號03至17號所示時、地,在附表三編號03至17號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嚴耀泳」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編號03至17號所示);又於附表三編號02、18及19號所示時、地,接續在附表三編號02、18及19號文件上,偽造「嚴耀泳」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編號02、18及19號所示),而偽造完成表示用以證明「嚴耀泳」本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收受本院所交付押票用意之私文書,並交還承辦員警及本院收執存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嚴耀泳。嗣於98年11月17日,經警採集嚴耀宗之左、右手拇指指紋,以指紋機比對,發現與檔存之嚴耀宗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嚴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語珮、康雲喬、林鴻平及饒欣曄 於警詢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江水於警詢、證人邱俊霖、嚴耀泳及馬榮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李語珮、康雲喬、林鴻平及饒欣曄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77088號函及附表三所示等物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
03、05、08、14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馬榮淇、陳舜暉、陳暐浩及大陸地區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㈠至㈣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對之施用強暴,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及搶奪未遂罪間,因被告於搶奪員警配槍未果後,旋以口咬住員警右手腕,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搶奪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搶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經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02、18、19號所示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押票第2聯及本院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嚴耀泳」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嚴耀泳」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本院押票及送達通知書。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及本院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及本院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嚴耀泳、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01、03至17所示文件上偽簽「嚴耀泳」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嚴耀泳」署押,冒用「嚴耀泳」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嚴耀泳」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其附表三編號02、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其附表三編號01、0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三編號01至04、09、11、12、14至19號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起訴事實漏未敘及附表三編號05至08、10及13號犯行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01至04、09、11、12、14至19號署押,與偽造附表三編號05至08、10及13號署押部分,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單純一罪之部分,加以裁判。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在附表三編號01號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郭峻銘」署押;在附表三編號03至17號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嚴耀泳」署押;在附表三編號02、18及19號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嚴耀泳」署押,以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98年11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於該派出所員警出具之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郭峻銘」之署押;於同月4日,在上址,於該派出所員警出具之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嚴耀泳」之署押,上開權利告知書分別藉以表示「郭峻銘」、「嚴耀泳」已知悉權利或收受通知等意思表示,並將該等文件分別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冒用「郭峻銘」及「嚴耀泳」名義而簽署之「權利告知書」,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事實所載搶奪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㈣之詐欺罪共4罪、事實之搶奪未遂
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馬榮
淇、陳舜暉、陳暐浩及大陸地區之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使被害人李語珮、康雲喬、林鴻平及饒欣曄陷於錯誤,共受騙114,989元,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經員警盤查時,竟不配合員警執行公務而發生扭打、搶奪警槍未遂,挑戰公權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遭警逮捕後,先後冒「郭峻銘」及「嚴耀泳」之名應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5號所載提款卡,為馬榮淇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且於事實㈠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用以提款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8號所載提款卡,為馬榮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於事實㈡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用以提款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號所載提款卡,為馬榮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各於事實㈢、㈣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用以提款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05、06號提款卡)是我自己的,其他9張(即附表二編號01至04、07至11號)」、「金融卡都是馬榮淇交付給我」等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在其所犯之各該罪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載行動電話(含SIM卡),屬馬榮
淇交付予被告持有,且供其與馬榮淇相互聯絡上開詐欺犯罪分工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如何向詐騙集團應徵工作?你是受僱於何人?詐騙集團負責人姓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是在馬榮淇MSN網路上得知這個訊息,馬榮淇就約我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三街口見面,他就拿NOKIA手機(0000000000)1支及郭峻銘的資料給我,我是受僱於綽號大象(經查為馬榮淇)的男子。都是撥打馬榮淇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等語甚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事實㈠至㈣之各該罪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02、04、06、07、09至12、15、16所
載等物,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現金11,700元,其中10,000元係
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㈠所載被害人李語珮詐騙,被害人李語珮匯款至附表二編號05號帳戶,再由被告於98年11月3日19時22分提領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98年11月3日1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的7-11超商內的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新臺幣10,000元,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號所載現金11,700元中之10,000元)我不知情是誰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只知道是馬榮淇要我去領錢,我就去領」等語甚詳。是被害人李語珮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上揭說明,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事實部分: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郭峻銘」之署押共4枚、
偽造之「嚴耀泳」之署押共13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事實㈠│嚴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5、14所示之物均沒收。│├──┼────┼────────────────────────┤│02│事實㈡│嚴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8、14所示之物均沒收。│├──┼────┼────────────────────────┤│03│事實㈢│嚴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14所示之物均沒收。│├──┼────┼────────────────────────┤│04│事實㈣│嚴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14所示之物均沒收。│├──┼────┼────────────────────────┤│05│事實│嚴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6│事實│嚴耀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郭峻銘」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嚴耀泳」署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01│ 張逸民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1張│││役50日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02│ 崔文裕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03│葉江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1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04│黃正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05│黃正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9700號帳戶之金融卡││├──┼───────────────────────┼──┤│06│ 王玟嵐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以99年度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07│ 張嘉庭 (由警方另行追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張│││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08│葉江水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4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9│ 邱佳鋒 (由警方另行追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張│││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0│ 游明賢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緩刑│1張│││2年確定)申設之玉山銀行臺中南屯分行帳號068096││││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1│崔文裕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90號帳戶之金融卡││├──┼───────────────────────┼──┤│12│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自動│1紙│││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現金11,700元││├──┼───────────────────────┼──┤│14│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張)││├──┼───────────────────────┼──┤│15│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16│EAGOECH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數量│├──┼──────┼──────┼──────────┼───────┤│01│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警詢筆錄1份。│偽造「郭峻銘」│││21時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4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2枚││││││)│├──┼──────┼──────┼──────────┼───────┤│02│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偽造「嚴耀泳」│││20時30分許│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署押2枚(含簽││││永興派出所│通知書1紙。│名及指印各1枚││││││)│├──┼──────┼──────┼──────────┼───────┤│03│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偽造「嚴耀泳」│││20時30分起至│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1份。│署押8枚(含簽│││20時40分許止│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4枚││││││)│├──┼──────┼──────┼──────────┼───────┤│04│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偽造「嚴耀泳」│││20時30分起至│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目錄表1份。│署押31枚(含簽│││20時40分許止│永興派出所││名15枚及指印16││││││枚)│├──┼──────┼──────┼──────────┼───────┤│05│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全案查扣物品之照片1│偽造「嚴耀泳」││││察局第二分局│份。│署押2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1枚││││││)│├──┼──────┼──────┼──────────┼───────┤│06│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偽造「嚴耀泳」││││察局第二分局│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署押2枚(含簽││││永興派出所│727004號SIM卡1張)│名及指印各1枚│││││照片1份。│)│├──┼──────┼──────┼──────────┼───────┤│07│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查獲嫌疑人之照片2份│偽造「嚴耀泳」││││察局第二分局│。│署押4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2枚││││││)│├──┼──────┼──────┼──────────┼───────┤│08│98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員警邱俊霖受傷照片及│偽造「嚴耀泳」││││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提款現場照片各1│署押4枚(含簽││││永興派出所│份。│名及指印各2枚││││││)│├──┼──────┼──────┼──────────┼───────┤│09│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警詢筆錄1份。│偽造「嚴耀泳」│││2時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23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4枚及指印19││││││枚,含騎縫處)│├──┼──────┼──────┼──────────┼───────┤│10│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郭峻銘口卡片1份。│偽造「嚴耀泳」│││2時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2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1枚││││││)│├──┼──────┼──────┼──────────┼───────┤│11│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警詢筆錄1份。│偽造「嚴耀泳」│││3時35分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13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4枚及指印9││││││枚,含騎縫處)│├──┼──────┼──────┼──────────┼───────┤│12│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警詢筆錄1份。│偽造「嚴耀泳」│││10時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14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4枚及指印10││││││枚,含騎縫處)│├──┼──────┼──────┼──────────┼───────┤│13│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馬榮淇之口卡片1份。│偽造「嚴耀泳」│││10時許│察局第二分局││署押2枚(含簽││││永興派出所││名及指印各1枚││││││)│├──┼──────┼──────┼──────────┼───────┤│14│98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指紋卡片1份。│偽造「嚴耀泳」││││察局第二分局││署押23枚(含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15│98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偵訊筆錄1份。│偽造「嚴耀泳」│││16時30分許│法院檢察署羈││署押1枚(簽名1││││押室││枚)│├──┼──────┼──────┼──────────┼───────┤│16│98年11月4日│本院刑事拘留│訊問筆錄1份。│偽造「嚴耀泳」│││18時40分許│所││署押1枚(簽名1││││││枚)│├──┼──────┼──────┼──────────┼───────┤│17│98年11月4日│本院刑事拘留│本院押票(1式6聯,│偽造「嚴耀泳」│││18時40分許│所│其中第1、2、3、4│署押4枚(指印│││││、5聯,須按被告指印│4枚)│││││,此部分第2聯除外)││││││。││├──┼──────┼──────┼──────────┼───────┤│18│98年11月4日│本院刑事拘留│本院押票(第2聯送被│偽造「嚴耀泳」│││18時40分許│所│告聯)。│署押1枚(指印││││││1枚)│├──┼──────┼──────┼──────────┼───────┤│19│98年11月4日│本院刑事拘留│本院送達證書1份。│偽造「嚴耀泳」│││18時55分許│所││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共計:偽造「郭峻銘」署押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偽造「嚴耀泳」署押││139枚(含簽名44枚、指印93枚及掌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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