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豐光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下稱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根強 ,假冒為台企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根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路口「萊爾富超商」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謝豐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根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豐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根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張根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楠梓亞洲城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款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張根強受有29,90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29,900元,減輕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0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薪22,4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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