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宏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4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