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核被告蘇瑞發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誠不諱,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26號被告蘇瑞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街47巷19號居高雄市路○區○○路36巷3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發基於在電腦網路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36巷32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UT南部人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暱稱「包養個婆」,並在該聊天室刊登內容含「你會想要給包養嘛?說真的哦」、「你一個月想多少呢?」、「要看你可以配合的時間、次數」、「只要晚上都可以嗎?」、「0000000000」、「20000─30000看你配合的次數」等足以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引誘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行性交易。嗣於99年9月5日12時50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瑞發固坦承於網路聊天室刊登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是純聊天好玩才刊登這些訊息云云;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已明確表示欲「包養」,且言明價碼為2萬元至3萬元,依一般社會情狀顯具有從事性交易之意涵,又被告留有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網友聯繫,亦可證其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圖。本件另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7日000000000號函、IP218.164.53.158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網路訊息列印資料3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