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德財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夜市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於翌(11)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該處康賀有限公司所有、為 劉英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莊德財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莊德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99年8月2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㈡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 陳明 之居所「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9樓」,而於100年2月8日由宏總生活家乙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乙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徵。惟查,前開處分書漏未向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1」之戶籍地送達,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該文書業經被告領取收受,即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
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