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杰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杰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杰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參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計時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使用過保險套9枚、使用過保險套1枚,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郭杰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居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杰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3月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憶蘭忘美容名店」,並僱用 李瑋婷 擔任美容小姐,媒介李瑋婷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為性交易,每20分鐘為1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郭杰平抽佣300元以營利,剩餘700元則歸李瑋婷所有。適 蘇明義 於100年3月13日晚上某時,前往上址「憶蘭忘美容名店」消費,郭杰平遂容留其2人在上址2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15分警方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蘇明義、李瑋婷,並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枚、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計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杰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義、李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上開物品等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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