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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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堂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堂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6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欲駕車返回台中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聖堂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58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千多元,無須扶養其他人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