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家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廖家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
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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