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INU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DAOTHINU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OTHINU(中文姓名 陶氏蕾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係越南籍人士,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在址設臺中縣石岡鄉○○村○○巷0○0號之養生園護理之家擔任監護工,居留期間則至99年5月14日止。惟於居留期間屆至之日,陶氏蕾並未返回越南,亦未申請延長居留,即逕自上址逃逸,乃經通報為逃逸外勞。嗣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 于永維 及警員 陳偉聖 ,在桃園縣○○鄉○○路與南上路路口查獲陶氏蕾,並由陳偉聖駕駛警車欲將陶氏蕾帶回派出所之途中,詎陶氏蕾明知于永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竟為求得繼續在臺工作,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在警車之後座上,自其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逕自塞入坐在其身旁之于永維手中,並同時表示請于永維讓其離去,而對於于永維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因旋遭于永維拒絕,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陶氏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于永維、陳偉聖之職務報告。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㈣監視錄影光碟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之現金10,000元。
三、核被告陶氏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行求之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故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逃逸外勞,竟為求得在臺工作,即於為警查緝之際,企圖以行求賄賂之方式避免遭受遣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併就被告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復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現金10,000元,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