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華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22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內,見告訴人 徐香菊 所有之內含新臺幣4800元、玉山銀行簽帳卡、渣打銀行金融卡、 曾鈺安 健保IC卡、HAPPYGO貴賓卡、7-11icash卡、中國石油VIP卡、發票、復興航棧名片等物之皮夾1個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皮夾並侵占入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撿拾皮夾一節,惟辯稱: 渠拾 獲被害人徐香菊遺失之皮夾後,因拉肚子趕著上廁所,上完廁所就回到車上先休息,等休息完後再處理,所以就先放在車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香菊於警詢證述:被告所提出之皮夾為伊所有,皮夾內之物品並無短缺等語相符;復依現場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於拾獲皮夾後,曾與被害人碰面,又立刻避開,並未將皮夾交還被害人等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勾以被告於當日3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未就近交給賣場服務台之人員,反將皮夾攜帶出賣場隨即駕車離去,延至4月2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後始將皮夾送交警察局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另有刑事現場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犯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前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之皮夾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