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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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益松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店家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火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詎邱益松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益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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