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細故與 張月桂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支(未扣案)砸毀張月桂所有位於檳榔攤內之燈管2支,致該燈管破損碎裂,足生損害於張月桂;(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揭木棍毆打張月桂,致張月桂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清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桂、證人即目擊者 袁茂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清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月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傷勢係早上打破保力達酒瓶時,自己割到受傷所致;當時告訴人持威士比酒瓶欲向其刺來,才會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月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桂、證人即目擊者袁茂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月桂於偵查中證稱:傷勢確實是遭被告毆打所致;若是上午受的傷,怎麼可能拖到晚上才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袁茂順證稱:案發時有看到證人張月桂手流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證人張月桂所受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一節,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月桂前揭傷勢係早上打破保力達酒瓶時,自己割到受傷所致云云,惟觀諸證人張月桂所受傷勢,雙手挫傷、擦傷等傷害顯非因玻璃酒瓶割傷所造成,足徵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持威士比酒瓶欲向其刺來,才會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月桂證稱:此部分係被告胡扯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袁茂順證稱:未看到證人張月桂拿酒瓶要刺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復就現場照片觀之,亦未在地上發現玻璃酒瓶碎片(見偵卷第15-16頁),則當時證人張月桂並未持威士比酒瓶欲刺向被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為解免刑事責任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月桂發生爭執,竟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檳榔攤內之燈管2支並傷害告訴人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