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乃經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先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101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傷,未給予適時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殺人未遂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4頁),並經被害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0頁背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另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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