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459號、第2137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丞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貳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丞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12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101年6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65.95公克,純質淨重52.62公克),及供(非專供)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批。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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