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輝與告訴人陳○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前有嫌隙。⑴ 郭增輝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雲,致陳○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胸部、右背部、右上肢、左髖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⑵郭○輝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
,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雲,致陳○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唇裂傷、顏面、右胸部、右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因硬腦膜下出血而由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單。案經陳○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郭○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二次與告訴人陳○雲發生爭吵而有拉扯之情形,但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辯稱:101年4月12日晚間,伊認為陳○雲有外遇而起爭執,當時伊與陳○雲互毆並推擠;同年月30日下午,因對帳問題與陳○雲發生爭執,陳○雲先踢伊下體,伊掙脫時陳○雲有撞到桌角而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陳○雲於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郭喜仁 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
12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案發時,伊均在八德市住處四樓看書,這兩次伊母親陳○雲都有來敲門,伊看到母親臉部及身上都有受傷,這兩次都是伊帶母親去看醫生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第11頁),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遭被告毆打後,亦因硬腦膜下出血而經醫師發生病危通知單等情,亦有該通知單在卷可參(101年他第3783號卷第3、4、5頁),被告辯稱:第一次是兩方互相推擠,第二次係告訴人撞到桌角而受傷云云,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即「配偶」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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