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為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又本件送達地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十日,而算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印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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