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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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旺展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李旺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分裝吸管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旺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普儀進行複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分裝吸管1支、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等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分裝吸管
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其所為係戕害己身,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侵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