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捌臺、電子計算機肆臺、空白傳真紙柒捲、簽賭傳真紙柒拾陸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零三分許止,由甲○○提供其所有而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由不特定之賭客在00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或港號特別號(俗稱港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下注金額可得彩金五千八百元;若中「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每一百元之下注金額可得彩金五萬八千元;若中「四星」即對中四組號碼,簽注者每一百元之下注金額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若對中「港號」,簽注者每一百元之下注金額即可得彩金三千六百元。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甲○○、乙○○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零三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八臺、電子計算機四臺、空白傳真紙七捲、簽賭傳真紙七十六張、帳冊二本。而甲○○、乙○○二人在上開期間內,每年獲取營利約八、九十萬元,總計因此獲取營利約一百二十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互核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
住處雖屬住宅,惟既已經其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共同參與賭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甲○○、乙○○係自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零三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等二人既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⑴被告等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⑶經營期間長達一年半,所得營利約逾百萬元之涉案情節;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另對被告二人具體求處併科罰金三千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終了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零三分許,均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扣案傳真機八臺、電子計算機四臺、簽賭傳真紙七十六張、
帳冊二本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一二頁);扣案空白傳真紙七捲依物之性質及本案情節,則屬被告乙○○所有供其預備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使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簽賭傳真紙七十六張部分固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為據,認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一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簽賭傳真紙,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該簽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賭傳真紙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即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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