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寶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至2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2時許起」、第3行「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倒數第2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5毫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合23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發生車禍,幸未致他人死傷或財物損失,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38號被告朱寶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林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飲酒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尖山公園旁,因不勝酒力,亦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慎自摔,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又瑄

更多裁判書